广东省公安厅法制总队办理

刑事复议复核案件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制总队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的办理工作,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全省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责,促进全省公安机关提高执法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刑事案件中的相关人员对省公安厅作出的不予立案、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不服,向省公安厅提出刑事复议申请,对地级以上市公安局就不予立案、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罚款作出的刑事复议决定不服,向省公安厅提出刑事复核申请,厅法制总队以省厅名义受理刑事复议复核申请,作出刑事复议复核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上述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由厅法制总队商厅有关业务部门办理。

第四条 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有错必纠,严格程序,注重时限,谁主办谁负责、谁审核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确保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

第五条 在接受口头刑事复议复核申请,向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情况,听取申请人和相关人员意见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具有法定回避情形,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厅法制总队民警,不得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

第六条 厅法制总队收到刑事复议复核申请,秘书科应当立即登记并于当日将申请材料送交经办科室办理。

第七条 经办科室收到不予立案的刑事复议复核申请,应当严格按照下列时限作出处理:

(一)经办科室科长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一日内指定二名工作人员为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经办人;

(二)经办人接办案件后,进行初步审查,在二日内根据以下情况提出意见,报科长审核、总队领导审批:

   1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制作《刑事复议复核申请补充材料通知书》一次性通知申请人在五个工作日以内补充相关材料,刑事复议复核时限自收到申请人的补充材料之日起计算;

2对不符合申请条件和受理范围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制作《不予受理刑事复议复核申请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3不属于省公安厅受理的,应当在三日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公安机关提出;

4申请人申请刑事复议复核时一并提起国家赔偿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另行提起国家赔偿申请

5对刑事复议复核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受理。

科长对经办人提出的意见,应当在一日内进行审核;总队领导应当在一日内进行审批。

第八条 对不予立案的刑事复议复核申请决定受理的,经办人应当在总队领导审批后一日内制作《调取档案材料通知书》,连同申请书副本送达厅有关业务部门/被申请人。《调取档案材料通知书》应当明确规定,厅有关业务部门/被申请人在五日内作出《刑事复议复核答复书》,连同相关案卷材料送达厅法制总队。

第九条 办理不予立案的刑事复核案件的,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刑事复议复核答复书》及案卷后,经办人报批准后应当在二日内发函征求厅有关业务部门的意见,发函应当明确厅有关业务部门的回复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五日。经办人在发函后应当继续跟进,主动联系厅有关业务部门,确保其及时回复。

第十条 对拟撤销或变更原决定的刑事复议复核案件,原则上应当召开案件讨论会认真听取办案部门、复议部门和厅有关业务部门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厅业务部门的内设监督部门及部门主管领导要参加案件讨论会。必要时,经总队领导批准后,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情况,听取了解控告人和被控告人的意见。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无法确定案件事实,需要另行调查取证的,经办人提出意见经总队领导审核,报厅领导批准后通知办案部门或者作出刑事复议决定的机关调查取证。办案部门或者作出刑事复议决定的机关应当在通知的期限内将调查取证结果反馈给厅法制总队。

第十一条 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经办人可以提出集体审议申请,报总队领导同意后,召开案件集体审议会议。参加会议人数应为单数,人员由总队领导决定。参会人员应当提前审阅案件材料。

参会人员均应发表意见,意见不一致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会议主持人对意见进行综合,以多数人的意见作为拟处理意见。集体审议会议应当完整记录并作同步录音录像,少数人的意见也应当记录并保存。会议拟处理意见应当写入复议复核案件的请示中。

必要时,对争议较大的案件可征求检察机关侦监部门意见,或在公安机关内部成立专门委员会对案件研究会审。

第十二条 经办人要对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全面认真审查,综合案件其他情况,严格依照下列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一)刑事复议复核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总队领导批准,可以中止刑事复议复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1、案件涉及专业问题,需要有关机关或者专业机构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2、无法找到有关当事人的;

  3、需要等待鉴定意见的;

  4、其他应当中止复核的情形。

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刑事复议复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厅法制总队受理后,控告人就同一事项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申诉,检察机关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复核程序;

(三)原刑事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的决定;

(四)原刑事复议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应当作出撤销的决定。

(五)刑事复议复核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复核申请并说明理由的,案件经办人应当在收到有关撤回申请三日内提出是否同意撤回的意见,报科长审核,总队领导审批。同意撤回的,应当在二日内制作《终止刑事复议复核程序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办理不予立案刑事复议复核案件,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以内办结。

案情重大、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刑事复议复核决定的,经办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届满前七日内提出延长时限的意见,经总队领导批准予以延长,但是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经办人应当在总队领导批准后一日内制作《延长刑事复议复核期限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办理不予立案申请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经办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草拟请示、刑事复议复核决定书。案情重大、复杂经总队领导批准予以延长的,经办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草拟请示、刑事复议复核决定书。

经办科室科长对请示和刑事复议复核决定书应当在二日内进行审核并呈送总队领导;总队领导应当在二日内对请示进行审批、对刑事复议复核决定书进行审核并应当在办结期限五日前呈送厅领导审批。经厅领导批准后,在三日内制作《刑事复议复核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办理没收保证金和对保证人罚款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的,参照上述办理不予立案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的工作规定办理,并在收到申请后七日以内办结。

第十六条 经办人应当记录办案的全过程,保留所有案件办理材料,相关法律文书的底稿、会议的记录、相关会议的意见均应装订成册、整理归档,以备发现执法问题或者执法过错时进行责任倒查;厅法制总队商厅科信部门,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办理纳入警综系统,通过信息化的手段实现案件全流程可回溯。

第十七条 经办人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严格依法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不得与在办案件的申请人、被申请人或与申请人、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私下接触,泄露案情,不得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

第十八条 厅法制总队内部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纪律,不得违反规定过问和干预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得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转递涉案材料或者打探案情,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案件当事人说情打招呼。

对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经办人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并将相关情况层报领导。经办人如实记录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受法律和组织保护。

第十九条 违反上述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规定,存在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执法质量考评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相关制度和规定,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对办理刑事复议案件中发现的执法问题,应当向厅有关部门发建议函,建议其对有关执法办案环节予以规范。对办理刑事复核案件中发现的执法问题,应当向有关地市公安局法制部门下发执法问题整改通知书,通知对执法问题进行整改,促进提高基层公安机关执法水平。

第二十一条 对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中发现的共性问题,厅法制总队应当认真调查研究,抓住关键环节,通过建章立制堵塞漏洞,提升基层公安机关执法办案质量。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内”均包括本数或本级。

本规定中一日、二日、三日、五日、七日为工作日。其他时间为自然日。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本规定印发前厅法制总队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