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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策公开

《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答问宣传口径

附件1:

《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答问宣传口径

《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于2017年7月27日,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二审通过,将于9月1日正式实施。为做好该条例修订后贯彻实施工作,现提供以下有关宣传口径,供媒体和网上宣传报道使用。

一、我省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一)贯彻实施上位法的需要。2009年7月,省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条例》,在全国率先推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2015年11月,国务院发布《居住证暂行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我省《条例》与《居住证暂行条例》规定的居住证申领条件、程序、管理要求以及持证人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权利、相关法律责任等均存在不相适应之处,亟需按照上位法精神进行修订。

(二)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决策部署的需要。2015年12月召开的中央城市工作会议和去年6月召开的广东全省城市工作会议,提出了以实施居住证制度为抓手、统筹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部署要求。去年7月,广东省委书记胡春华同志作出批示,要求抓紧修订《条例》,贯彻落实好中央及我省城市工作会议精神和《居住证暂行条例》规定。

(三)适应我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新形势的需要。我省是全国流动人口最多的省份,目前有流动人口4369万,其中约950万居住期在半年以下,很容易再次流动甚至回流原籍。2009年《条例》规定流动人口申报登记即发放居住证,造成居住证发放过滥和浪费,加大了公共服务供给负担和财政压力。因此,2009年《条例》的部分条款规定已不适应当前我省流动人口状况、特点和服务管理需要,亟需修订完善。

二、修订《条例》的主要依据

(一)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2.居住证暂行条例;

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

(二)参考依据

1.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3.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

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粤府〔2015〕63号)。

三、修订《条例》的主要内容

原《条例》共37条,修订后《条例》扩充了部分内容,删改了部分条款,压缩至33条。修订的重点是落实上位法和中央及我省城市工作会议精神,修改完善不符合《居住证暂行条例》规定、不适应我省当前实际的条款内容。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有三个方面:

(一)删改了与《居住证暂行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条款内容

一是重新设定了居住证的功能定位。将原《条例》规定的“广东省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用的居住证明”扩充到既是居住证明,也是作为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二是重新设定了有关居住证期限及签注的条款。居住证不再设有效期,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每年签注一次。三是重新设定了有关居住证持有人权益的条款内容。增加了居住证持证人享有义务教育、办理出入境证件、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等公共服务和便利。

(二)补充了原来没有规定而上位法有新规定的条款内容

一是增设了居住证申领条件的条款。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规定申领居住证,居住时间自申报居住登记之日起计算。二是增加了申领居住证须提交证明材料条款。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三是充实了有关行政责任追究的条款内容。增加规定了对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等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篡改居住证信息的两种行为处罚。

(三)修改了与上位法没有冲突但需要进一步完善的条款内容

一是梳理整合内在联系较紧密的条款。将原房屋出租人义务合并到有关部门及单位职责条款中、原居住证印制签发规定合并到居住证管理条款中、原不得附加收费条款合并到收费管理条款中,并作适当修改。二是理顺逻辑关系。将原房屋出租人申报登记要求、用人单位的督促义务条款调整到第二章居住登记中,并删去有关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报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的内容,相应删除了对用人单位的处罚。三是突出便民服务。将原条例使用现代信息技术及其他便捷手段办理居住登记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充实,并调整到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章节。四是顺应现实服务管理需要。增加“登记凭证”的规定,增加居住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制定居住凭证持有人享受便利的具体办法的规定。明确流动人口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的情形;五是根据现实情况和立法技术要求,删去查验计生证明、暂住证期限计算等不合时宜的条款,对其他有关内容作统一规范表述。

四、《条例》修订内容的主要亮点

(一)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经认真对照梳理,《居住证暂行条例》与《条例》间主要差异有三个方面:一是居住证发放条件、发放期限和签注等;二是对骗领、冒用、伪造居住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三是持居住证人权益。根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原则,本次修订的《条例》全面贯彻落实了《国务院条例》有关规定。

(二)充分体现了广东特色。本次修订的《条例》在贯彻落实《居住证暂行条例》基础上,结合广东近年来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实际,进一步巩固完善已有工作经验做法,有较强的实操性和广东特色。一是把“以人为本、便民高效”写入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总体原则,并在具体条文中加以落实,进一步体现了我省对流动人口从“管理”到“服务”的转变。二是安排单独章节对居住登记进行规定,明确规定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义务和申报居住登记当场发给居住登记凭证,并作为居住时间计算依据,而且居住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制定居住凭证持有人享受便利的具体办法。同时,规定了流动人口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的情形。三是把居住证的定义从单一的“居住证明”扩充至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体现了居住证的法律定位由类似义务履行凭证转变为权利义务兼备的凭证。四是对信息共享机制和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等提供信息化便捷手段作了规定,为流动人口便捷办理有关事务和享受公共服务提供技术支持。

五、我省近年来推行居住证制度的主要措施

随着我省改革发展的不断深入,大量流动人口在广东就业。流动人口数量的不断增长,为解决我省劳动力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同时也给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带来新挑战。近年来,我省各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切实履行职责,加强部门间协调配合,积极推进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逐步形成了组织机构和工作网络不断健全、政策法规日趋完善、服务方式不断优化、管理手段更加科学、人财物保障逐步到位、部门联动更加紧密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新局面。

(一)深入开展调研,顺应社会发展需要。流动人口的流入、居住、流出,都是和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和国家政策制度、经济发展形势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为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多年以来,广东公安始终秉持着实事求是的方针,在修订条例之前、在居住证制度推行过程和户籍制度改革推进过程中,始终坚持深入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调研,跟进分析研究流动人口一证通制度推行过程中的利弊,全面推进国务院、公安部的各项制度的实施。采取面向基层公安机关、社会群众、相关部门、兄弟省市单位多次开展问卷抽样调查、座谈了解、网络反映等方式开展调查研究,召集专家骨干研究对策建议,再行制定实施各项规范制度。

(二)加强地方立法,逐步健全顶层设计。立法是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重要手段,我省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环节不断完善,创新流动人口管理的相互衔接机制,发挥法治创新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整体效能和作用。一是立法出台《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为进一步服务好、管理好流动人口,解决服务管理法律依据问题,2009年7月30日,广东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以居住证制度为框架内容的《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于2010年1月1日正式实施,在全国率先实施以居住证为核心的流动人口居住证制度。该条例主要确定了服务为先、以人为本、免费发证、信息保密、管理科学等原则,明确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发放管理等规定,推出流动人口凭居住证享受入户入学、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公共卫生计生服务、参加社会保险、法律服务和援助、办理出入港澳地区商务签注、机动车注册登记等十余项公共服务。二是立法出台《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实施后,原有的《广东省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不再适应房屋租赁治安管理工作。2012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2012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该规定主要解决了以下问题:关于租赁主体。将租赁房屋的主体调整为全部租住人口,包括流动人口、户籍人口和境外人员,以体现公平,便于管理。关于租赁客体。将租赁房屋的范围限定为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房屋用于其他用途的治安管理活动和旅馆业治安管理活动适用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关于管理与服务。取消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制度、签订治安责任书制度。新设定了治安信息报告制度,增加了租住人信息保密以及在报告租住信息等方面设定了便民利民的原则。规定出租人、承租人可以通过电话、短信、网络、传真等方式报告。关于管房与管人。根据治安管理的要求,该规定对出租房屋不再设置前置条件,将管理的重点转移到掌握出租人、承租人的租住信息上。三是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修订我省条例。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实施后,我们积极推动《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修订工作。2017年7月27日,《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二审修订通过,将于9月1日正式实施。

(三)先行调整完善居住证发放管理工作。2016年以来,我们将贯彻实施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作为一项重点工作,积极做好《居住证暂行条例》贯彻落实和《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修订衔接工作。考虑到《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修订工作需经省人大常委会按程序进行,为使全省公安机关尽快贯彻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广东省公安厅于2016年4月19日向各地公安机关印发了《关于贯彻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粤公通字〔2016〕72号),要求全省公安机关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部门按照《居住证暂行条例》规定对全省居住证发放管理进行调整完善,在《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未修订之前,各地公安机关对《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与《居住证暂行条例》不同之处按《居住证暂行条例》执行。

(四)深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一是深入开展省情调查研究,确保出台政策符合实际。结合省委省政府新型城镇化发展的要求,广东省公安厅开展了深化户籍制度改革和落实居住证制度专题研究,形成研究报告报省委;开展了全省流动人口情况调查摸底,并在广州、深圳、东莞、惠州、河源、湛江6市开展流动人口落户意愿抽样调查。据此,2017年3月,广东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实施方案》(粤府办〔2017〕24号),2017年6月,广东省公安厅出台了《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广东省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公通字〔2017〕190号),指导各地积极开展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工作。二是狠抓督导检查,确保政策落实到位。2016年以来,省政府将户籍制度改革完成情况纳入《省政府2016年重点工作任务》进行专项督查,每季度通报一次完成情况。2016年7月,我们又开展了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和居住证制度双落地工作专项督查,派出督查组,赴各地各部门开展专项督查,推动国家和省的政策文件在各地贯彻执行。

(五)全面推进居住证制度实施。2010年1月1日起,我省实行居住证“一证通”制度,为广东流动人口逐步提供均等的基本公共服务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增强流动人口的认同感和归属感。经统计,自2010年1月发放《广东省居住证》以来,全省已累计发放居住证6583万张。我省居住证采用全省统一样式,证件采用IC卡芯片技术和表面可擦写技术,性能功能先进,居住证不但内嵌IC卡芯片存储证件信息,方便提供各种服务管理应用,而且证件表面居住地址和有效期限可反复擦写,流动人口在我省首次领取居住证后,流动到其它地市或证件到期后无需重新申领居住证,只需重新擦写居住地址和有效期限信息,真正实现全省一证通用。

(六)切实提高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各部门各司其责齐抓共管,以提升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推进城市化进程。人社部门实施“南粤春暖”就业服务活动,通过多形式举办招聘活动、多渠道开展就业服务、多层次组织劳务合作,为求职者和企业搭建供求对接平台,提高匹配效率,促进异地务工人员稳定就业。同时努力提高社会保险水平,以推进企业全员足额参保为目标,扎实做好社保保基本、保底线工作。截至今年初,异地务工人员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的人数等各项指标均居全国首位。劳动部门加大技能培训力度,深入实施“一户一技能”计划,健全均等化技能培训政策,采取不分户籍、均等化的劳动者技能晋升终身补贴的培训模式,每提升一次技能给予一次补贴,帮助异地务工人员提升技能后稳定就业。教育部门加大教育资源投入,着力解决流动人口随迁子女接受教育问题。近几年年,我省安排下达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相关资金,用于支持接收非户籍学生较多的义务教育学校改善办学条件和补充公用经费,积极探索向民办学校购买义务教育学位,稳步推进随迁子女在我省升学工作。广东省教育厅起草了《关于做好2017年随迁子女在我省参加高考有关工作的通知》,适度放宽了随迁子女报考条件的要求,以解决随迁子女高考报名的突出矛盾和困难,确保随迁子女高考报名工作平稳有序实施。住建部门推进安居工程建设,以省政府“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民生实事为中心,使异地务工人员居住条件得到明显改善。卫生部门推进卫生计生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试点和双向服务管理职责落实试点。各地初步形成了有一定特色的双向服务管理机制。流管部门定期开展出租屋综合整治,清理和整顿违规出租屋、取缔违法违规出租屋经营场所,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整治脏乱差现象,不断提高出租屋管理规范化水平,让流动人口住上放心出租屋。

六、修订后的《条例》规定居住证持有人享有的公共服务和便利

修订后的《条例》,增加规定“居住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制定居住凭证持有人享受便利的具体办法。”赋予了居住证持有人更多的公共服务和便利。具体如下:

一是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二是享受以下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和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三是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和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便利。

四是落户。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现居住地。

七、《条例》修订实施后,来粤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和签注应注意的事项

新《条例》实施后,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一)办理居住登记,领取居住登记凭证。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居住地住址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发给相应的登记凭证。

(二)可以不申报登记情形。流动人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

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且已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三)居住变更需办理登记。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居住地住址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四)登记满半年申领居住证。流动人口自申报居住登记之日起计算,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规定申领居住证。

(五)居住证每年签注一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一年之日前一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办理签注手续。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六)提交材料。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附件2:

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9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为《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201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地级以上市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便民高效、规范有序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广东省居住证是持证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和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指定或者成立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统筹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就读学校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受理、发放、签注等具体工作,并受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决定聘用流动人口协管人员。流动人口协管人员的规模、聘用条件、聘用程序及其工作职责和管理办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资源整合、互联互通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和人口信息数据库,加强政府职能部门之间、地区之间的信息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事项和获取公共服务提供便利。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十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居住地住址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居住地住址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发给相应的登记凭证。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

(一)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

(二)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

(三)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且已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第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并督促其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应当督促其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        

第三章 居住证申领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规定申领居住证。

前款规定的居住时间自申报居住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收到申领广东省居住证的相关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出具受理凭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六条 广东省居住证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印制,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居住证每年签注一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一年之日前一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七条 居住证遗失、损坏或者登载内容发生变更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申请补领、换领。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居住证持有人申报居住地住址变更登记的,无需换领新证。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按照规定申领或者补领、换领居住证,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发放。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被查验者应当予以配合。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有人出示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予以配合。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首次领取居住证和办理居住证签注手续,办理单位不得收取费用。

补领、换领居住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证件工本费。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时不得附加其他收费。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和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四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流动人口权益保障、公共服务、居住管理等纳入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完善和扩大居住证件的使用功能。

公安机关和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拓展流动人口信息的申报、采集、核对方式,运用移动终端、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及其他便捷的手段,及时告知公共服务和便利以及签注时限等信息,逐步推行利用公共资源数据库有效信息替代流动人口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以及查询相关办理信息提供便利。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和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和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便利。

居住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制定居住凭证持有人享受便利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不断提高服务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具体内容,加快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

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户籍制度改革的政策规定,放宽落户条件,具体办法由居住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公安派出所和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公布流动人口办事指南,公开投诉方式、受理机构等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或者流动人口终止居住情况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和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不依法办理的;

(三)违规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四)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等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情形、处罚种类、数额对流动人口或者相关单位、个人实施处罚的;

(六)篡改居住证信息的;

(七)将工作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流动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的;

(八)违反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符合本省引进人才专业需求的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修订前已发放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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