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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安厅行政复议决定书(粤公复决字〔2016〕27号)

发布日期:2017-08-07 浏览次数:  来源:广东省公安厅法制总队

文章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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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梁某。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

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凤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剑雄,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钜辉、杨晓林,该局民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佛顺公处罚决字[2016]049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称其没有殴打他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弄虚作假联合违法人员造假陷害申请人。求1、撤销佛顺公处罚决字[2016]049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从严依法依规查处违法违纪涉案民警。

被申请人称:2015年8月13日16时33分许,事主梁某能到我局北派出所报案称:2015年8月13日9时许,其在顺德区北镇林头居委会102办公室内,被梁某打了一巴掌。我局依法及时受理该案。案发后,我局曾于2015年9月22日书面传唤梁某,但其未到案。2016年2月23日17时25分许,我局北派出所民警在顺德区北镇建设北路天天商场门口边的仁信店铺内发现涉嫌殴打他人的梁某,于是将该员传唤至北派出所进行调查。经查明,2015年8月13日上午9时许,事主梁某能等人在顺德区北镇林头居委会二楼办公室内办公期间,梁某等10多名林头村村民进入该办公室内,部分村民对梁某能等人进行辱骂。期间,梁某突然打了梁某能左脸一巴掌。

2016年2月23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处以行政拘留5日,处罚前,我局依法告知梁某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6时许,被侵害人梁某能到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北派出所报案称,其被桥头南村村民梁某殴打,当天北派出所受案调查。被侵害人梁某能、证人郑某锋、林某明均指认,2015年8月13日上午9时左右,申请人等人到顺德区北镇林头居委会102办公室,与居委会工作人员郑某锋等人发生争执,后被侵害人梁某能走进102办公室后,被在场的人辱骂,申请人打了被侵害人梁某能脸部一巴掌,梁某能没有还手,也没有与对方争吵,申请人等人约11时左右离开。2015年9月22日,被申请人书面传唤申请人,但其未到案;2016年2月23日,北派出所民警在顺德区北镇建设北路仁信老铺内将申请人传唤至北派出所询问调查。接受询问时,申请人称2015年8月13日其在林头居委会,但其没有殴打梁志能。

2016年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佛顺公处罚决字[2016]049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申请人不服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5月10日,本机关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5月11日,本机关通知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9日收到本机关发送的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于2016年5月21日向本机关邮寄提交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7月7日,本机关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并邮寄粤公复延字[2016]9号《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通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有被侵害人梁某能的陈述和辨认,证人郑某锋、林某明的陈述和辨认等,粤公复延字[2016]9号《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称其没有殴打他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弄虚作假联合违法人员造假陷害申请人,但被侵害人梁某能,证人郑某锋、林某明一致明确指认申请人有殴打被侵害人的行为。申请人的殴打行为有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撤销佛顺公处罚决字[2016]049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从严依法依规查处违法违纪涉案民警的复议请求,不属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本机关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佛顺公处罚决字[2016]049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7月24日

一式四份,申请人、被申请人各一份,一份附卷、一份存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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