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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安厅行政复议决定书(粤公复决字〔2016〕29号)

发布日期:2017-08-07 浏览次数:  来源:广东省公安厅法制总队

文章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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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中山市公安局。                  

住所:中山市东区兴中道26号。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谭培安,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山公行罚决字[2016]第11122号《中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在催收货款过程中举止克制,无打架斗殴行为,也没有采取人身威胁行为,没有扰乱单位秩序,该厂没有经济损失,公安机关无权干涉经济纠纷,该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山公行罚决字[2016]第11122号《中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行为无视国家法律,不听从劝阻,已构成扰乱企业单位秩序,有申请人的陈述、事主陈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山公行罚决字[2016]第11122号《中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15时左右,申请人驾驶一辆奥迪牌小轿车(车牌粤TZY773)到中山市古镇镇海洲螺沙吉围工业区39号昌鸿彩印厂向该厂老板催收货款,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申请人便将上述小轿车堵塞该厂门口,阻碍该厂车辆正常出入。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多次劝说申请人将车驶离,但申请人拒不将车开走。期间,该厂有货车需要开出,但被申请人的小轿车堵住,经劝说申请人才将车辆挪开,让货车驶出。货车驶出后,申请人再次把车开回原位置,继续堵住该厂门口不让其他车辆进出。后民警将申请人强行带回派出所处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处警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认为有货款纠纷,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是,申请人采取将车辆堵塞厂区门口的方式索要货款,扰乱该厂秩序,且经民警多次劝说仍拒不将车辆驶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以山公行罚决字[2016]第11122号《中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8月11日

一式四份,申请人、被申请人各一份,一份附卷,一份存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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