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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安厅行政复议决定书(粤公复决字〔2016〕38号)

发布日期:2017-08-07 浏览次数:  来源:广东省公安厅法制总队

文章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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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户某。                  

被申请人:中山市公安局。                  

住所:中山市东区兴中道26号。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郑泽晖,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的山公行罚决字[2016]第12716号《中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6年7月20日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并无殴打他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请求依法撤销山公行罚决字[2016]第12716号《中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有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山公行罚决字[2016]第12716号《中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上午,申请人与冯伢某因矛盾发生斗殴。与申请人一方的陈立某、李权某,与冯伢某一方的周茂某、周某飞、周某杰、冯志某(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也参与到打架中。期间,双方多人受伤。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李权某、周茂某、陈立某以及周某飞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冯伢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未达轻微伤。2016年7月15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无事实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以山公行罚决字[2016]第12716号《中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10月17日

一式四份,申请人、被申请人各一份,一份附卷,一份存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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