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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安厅行政复议决定书(粤公复决字〔2016〕41号)

发布日期:2017-08-07 浏览次数:  来源:广东省公安厅法制总队

文章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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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胡某。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

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南一路。

法定代表人:李剑雄,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钦钦、郑朋珠,联系电话:0757-22637105。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佛顺公行罚决字[2016]2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于2015年11月18日被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日因检察院不批捕予以释放,后办理了取保候审相关手续,取保候审保证书申请人签名时注明了“申请取保候审期限为六个月”。申请人认为,取保候审期限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期间申请人遵纪守法没有任何违法违规行为。2016年6月6日,申请人依法要求被申请人作出解除取保候审的决定,但被申请人却答复取保候审期限到期后会解除。2016年7月19日,申请人去北京办事,却被传唤至杏坛派出所,并于7月26日以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批准擅自离开顺德为理由,被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200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上级部门查清本案事实,维护法律尊严。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佛顺公行罚决字[2016]2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各项损失。

被申请人称:2015年11月18日申请人胡某因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被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因顺德区检察院不批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于2015年12月2日释放胡某并办理取保候审措施,由其妻子麦某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十二个月,取保候审时间从2015年12月2日起算,并由胡某在取保候审决定书和被取保候审义务告知书上签名确认。2016年7月19日,申请人胡某在既没有解除取保候审又没有征得执行取保候审机关的同意情况下,擅自离开佛山市顺德区到北京。2016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将胡某传唤至杏坛派出所接受询问,胡某在询问过程中,承认在被传唤前几天,与妻子、女儿到北京旅游的事实以及辩称不记得何时被取保候审,对如何知道已过了取保候审期限的问题无法回答。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违法嫌疑人胡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胡某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取保候审期限为“六个月”的事实不存在。2015年12月2日释放胡某并办理取保候审措施,由其妻子麦某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十二个月,时间从2015年12月2日起算,并由胡某本人在取保候审决定书和被取保候审义务告知书上签名确认。以上事实及证据充分证明了申请人胡某已知悉被申请人为其办理的取保候审期限是十二个月及需要在此期限内遵守相关义务的事实,其复议理由不成立。请省公安厅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申请人胡某因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被申请人刑事拘留,后因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不批捕,2015年12月2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将其释放并对其取保候审,由其妻子麦某作保证人,取保候审从2015年12月2日起算,期限十二个月。

2016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有违反有关法定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将申请人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经调查,2016年7月19日,申请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取保候审执行机关的批准,擅自离开佛山市顺德区到北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天,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佛顺公行罚决字[2016]2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并当天送顺德区拘留所执行。

申请人不服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9月20日,本机关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6日收到本机关发送的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取保候审有关材料、申请人询问笔录及询问同步监控录像等视频材料,其他有关案件材料,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等。

本机关认为:对申请人取保候审的期限应以相关的法律文书为准,从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取保候审的法律文书证实,对申请人取保候审期限为十二个月,申请人复议称其在取保候审保证书注明“申请取保候审期限为六个月”故取保期限即为六个月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是其本人理解错误。本案中,申请人因涉嫌犯罪被依法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居住地,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佛顺公行罚决字[2016]2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11月14日

 

一式四份,申请人、被申请人各一份,一份附卷、一份存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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