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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安厅行政复议决定书(粤公复决字〔2016〕32号)

发布日期:2017-08-07 浏览次数:  来源:广东省公安厅法制总队

文章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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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钟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

住所:东莞市东城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杨东来,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东公行罚决字[2016]08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当天案发现场其一人向江南社区党工委书记钟某枝咨询江南社区存在的问题,在现场有监控录像镜头的地方,其从来没有殴打钟某枝,只争议社区存在问题。东莞市公安局只传唤钟某枝家属和下属人员到派出所询问、辨认,有失公允。申请人认为东莞市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规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错误,请求:1、撤销东公行罚决字[2016]08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要求东莞市公安局对其赔偿、赔礼道歉,恢复其名誉。

被申请人称:违法人员钟某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我局对申请人钟某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处恰当。接报警后,我局依法开展调查,并从被侵害人钟某枝处调取当晚的现场监控和视频。通过分析,两段监控录像均能反映钟某在钟某枝家门口闹事的行为,双方发生争吵的行为也清晰可见。由于监控录像角度的问题,未能清晰反映钟某用脚踢钟某枝左腹部的细节,但在20时55分30秒左右,可清晰看见钟某有提脚的动作,与被侵害人和现场证人笔录中反映的事实吻合。申请人钟某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局对钟某作出的处理定性准确,量处恰当。恳请广东省公安厅维持我局作出的决定。

经复议查明:2016年4月23日20时45分左右,申请人酒后来到东莞市中堂镇江南村仁昌新村十一巷1号钟某枝家门口,双方继而发生争吵,周围邻居钟某权、钟某桂等人对双方进行调解、劝阻。期间,钟某突然用脚踢向钟某枝,在场人员立刻将两人拉开,钟某枝没有还手。之后钟某枝被送至医院治疗。经中堂医院诊断,钟某枝左上腹部软组织挫伤。

在钟某枝报警后,东莞市公安局中堂分局东泊派出所民警立即到场处警,并于4月24日0时将钟某口头传唤到东泊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钟某承认其酒后到事发现场要求钟某枝回复有关土地使用权问题,但不承认殴打钟某枝。在接受询问时,钟某枝陈述其与钟某争吵过程中,其左边肚子被钟某踢了一脚。现场目击证人钟某梅、钟某权、钟某桂等一致指认钟某与钟某枝争吵过程中踢了钟某枝肚子一脚。

2016年4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东公行罚决字[2016]08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

申请人不服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6月30日,本机关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天通知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8日收到本机关发送的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机关邮寄提交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8月26日,本机关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并邮寄粤公复延字[2016]11号《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通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人钟某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钟某枝的陈述和申辩,现场目击证人钟某梅、钟永权、钟某权、钟某桂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堂医院诊断病历、检查报告、诊断证明,现场监控录像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称在现场有监控录像镜头的地方,从来没有殴打钟某枝,其只有一人在现场,东莞市公安局对其处罚是错误的。但被侵害人钟某枝,证人钟某梅、钟某权、钟某桂等一致明确指认申请人有殴打被侵害人的行为。申请人殴打他人行为有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东公行罚决字[2016]08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9月2日

一式四份,申请人、被申请人各一份,一份附卷、一份存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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