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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安厅行政复议决定书(粤公复决字〔2016〕42号)

发布日期:2017-08-07 浏览次数:  来源:广东省公安厅法制总队

文章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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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中山市公安局。

住所:中山市东区兴中道26号。

法定代表人:郑泽晖,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山公行罚决字[2016]149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6年10月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没有猥亵他人的故意,没有实施猥亵他人的行为,申请人是8月17日晚进入电梯回家,见到一男一女两个小孩,只是出于友善、关爱用右手爱抚男孩头部和右手中指轻拍一下女孩左肩,没有其他不良举止。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充分,仅凭小女孩及其家长的一面之词,忽视小区电梯视频监控盲点,草率结束调查问话,偏听偏信作出处罚,显失公平公正。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拘留前未履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的告知程序。复议请求:撤销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山公行罚决字[2016]149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16年08月17日22时许,申请人在中山市石岐区大信海岸君汇湾K5幢电梯内与被侵害人何某相遇,后通过触摸被侵害人头部、脸部和胸部的行为猥亵他人; 2016年08月17日23时许,申请人陈某在中山市石岐区大信海岸君汇湾监控视频室内被抓获归案。经询问,陈某对其猥亵他人的违法行为拒不承认。但根据受害人的陈述、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视频监控录像、抓获经过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猥亵他人,被申请人于2016年08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处罚适当。首先,申请人行为有主观上故意,其作为一名公务员、成年人(大学文化程度),意识清楚,能够正确判断是非,其用手有意识地触摸被侵害人的胸部已构成猥亵他人行为。其次,申请人陈某猥亵的对象何某属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申请人认为自己并没有猥亵他人,未构成违法行为,过于主观和片面,并未综合全面考虑和检讨自己的行为,对公安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有所误解。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决定处行政拘留十二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请省厅根据《行政复议法》给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22时许,申请人走进中山市石岐区君汇湾K5幢电梯间,在乘搭电梯期间用手触摸被侵害人何某(女,12周岁)的头脸、胸部,引起被侵害人不安。后申请人离开电梯。被侵害人家长报警后,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东河北派出所民警到场处警,通过查看电梯监控录像查获申请人并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调查。经询问,申请人承认在中山市石岐区君汇湾K5幢电梯间无意识触碰被侵害人何某胸部的行为,但辩称是无意之举,否认有不良行为。被侵害人明确指认申请人就是在中山市石岐区君汇湾K5幢电梯间猥亵其的男子。8月18日3时50分,中山市公安局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确认,并亲笔提出申辩。

8月18日,中山市公安局作出山公行罚决字[2016]149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二日,当天送中山市拘留所执行。

申请人对此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于2016年10月8日依法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询问笔录、指认材料,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侵害人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有关证人询问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辨认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构成猥亵他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其应予处罚。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其没有猥亵他人的故意,没有实施猥亵他人的行为,但被侵害人明确指认了申请人摸了其胸部,监控视频拍摄到申请人有伸手触碰被侵害人胸部的动作,引起被侵害人躲避格挡,与被侵害人的陈述吻合,申请人所称仅轻拍女孩左肩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拘留前未履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的告知等程序,但申请人已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确认,并亲笔提出了申辩,申请人称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山公行罚决字[2016]149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11月14日

一式四份,申请人、被申请人各一份,一份附卷、一份存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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