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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安厅行政复议决定书(粤公复决字〔2016〕44号)

发布日期:2017-08-07 浏览次数:  来源:广东省公安厅法制总队

文章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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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曾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

地址:东莞市东城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杨东来,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东公行罚字〔2016〕25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定性不准确,申请人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不存在;2.被申请人办理案件程序混乱;3.被申请人严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4.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滥用职权。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故意阻拦石碣镇鹤田厦村整治“六乱”,纠集群众将前来处理的石碣国土分局工作人员的车辆堵住,被申请人依法对曾永福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违法事实不清的情况;2.关于主办民警和办案场所不是石碣派出所的情况,被申请人根据实际情况协调各办案部门查处本案,没有违反行政案件办理的程序规定,合理合法;3.被申请人办案民警根据申请人自称患病情况和拘留所医务人员开具体检项目,将申请人带至医院进行检查,经查,申请人符合收押条件,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对其送入拘留所无违规行为;4.对申请人提到的民警不准其因病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请求。根据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有关规定,申请人的情况不属于可以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范围;5.被申请人在办理本案中,依法调查,程序合法,保障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

2016年9月6日,东莞市石碣镇鹤田厦村村委会根据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石碣分局整改通知要求并经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组织工人对鹤田厦村正田街荷花池北面土地进行整改,在空地挖坑准备种植果树。申请人以维护群众利益、保护耕地、自己需要开荒种菜等为由,纠集数名村民阻挠村委会工作人员施工,经村委会干部解释和民警劝阻无效,导致工人停工。当日,申请人组织村民到东莞市国土资源局石碣分局举报鹤田厦村村委会在鹤田厦村荷花池北面土地违法用地。国土局工作人员到达现场进行调查后,向申请人解释不存在违法用地行为,但申请人对处理不服,组织村民阻拦国土局工作人员离开现场,并围堵国土局执法车辆致使车辆停滞现场数小时。

2016年9月10日上午,鹤田厦村村委会组织工人在荷花池北面土地上种植果树。申请人来到现场再次阻止工人种树。村委会干部向申请人出示土地证明文件进行解释,民警到达现场对申请人进行劝说,但申请人仍继续阻止施工,并用锄头对已经种上树的土堆进行破坏。

2016年9月10日晚上,鹤田厦村村委会干部向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石碣分局石碣派出所报案称,鹤田厦村村委会于9月6日、10日在荷花池北面土地植树时遭到申请人多次无理阻碍。9月12日9时许,石碣派出所民警将申请人传唤至西沙中路派出所进行调查。经审查后,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当日作出处罚决定后,民警将申请人送至医院进行检查,然后送至东莞市拘留所执行拘留,经拘留所医院检查后认为申请人符合收押条件,于当日将申请人收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视频和照片、违法嫌疑人的病历、东莞市国土资源局石碣分局证明、鹤田厦村村委会会议纪要和情况说明、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石碣分局整改通知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鹤田厦村村委会按照城管部门整改通知要求,经集体研究后,对所有权属为本村集体所有、地类为建设用地、规划为一般农用地的土地进行种植果树的美化工程,不存在违法用地行为。申请人作为该村村民,除为集体成员外,与该土地并无任何权益关系,其多次无正当理由起哄闹事,扰乱、阻拦村委会组织人员进行植树施工,并纠集村民围堵国土局工作人员和执法车辆离开现场,经村委会干部、国土局工作人员及公安机关民警的反复解释后仍不听劝阻,滋事纠缠时间持续数小时,扰乱社会秩序,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

被申请人接到鹤田厦村村委会干部的报案后,调度辖区内民警依法将申请人传唤至办案场所进行询问,查明事实后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并送至拘留所执行,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不存在对申请人打击报复和滥用职权的情况。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东公行罚字[2016]25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应予支持。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东公行罚字[2016]25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12月12日

一式四份,申请人、被申请人各一份,一份附卷,一份存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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